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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安部訓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作者: 來源: 日期:2008-9-23 8:47:11 人氣:1046 加入收藏 評論:0 標簽:
河南省《保安部訓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全省公安機關對保安培訓機構的管理,維護保安培訓市場秩序,根據公安部《保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河南省境內設立保安培訓機構,遵守本實施細則。
本細則所稱保安培訓機構,是指對正在從事或者準備從事保安服務職業(yè)的人員進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常識、技能培訓的組織。
    第三條   保安培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和規(guī)范管理、自愿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對保安培訓機構的監(jiān)督和管理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章     保安培訓機構設立
 
    第五條   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占地20畝以上的固定培訓場所(租用土地的,租期在5年以上),房屋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教室桌、椅等教學設施和器材符合國家環(huán)保、勞保、安全、消防、衛(wèi)生等有關標準;
    (三)具有與培訓內容相匹配、滿足培訓要求的訓練場館、圖書館、閱覽室、實驗、實習設施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培訓內容、培訓規(guī)模相適應的專兼職師資人員,其中保安專業(yè)師資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治安保衛(wèi)或者保安工作經歷;
    (五)具有一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六)申請人、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及師資人員沒有犯罪記錄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政法機關、軍隊或者教育培訓的工作經歷。
    第六條   申請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申請人應當填寫《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資料,報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審查:
    (一)設立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培訓機構名稱、培養(yǎng)目標、培訓規(guī)模、培訓層次、培訓內容、培訓條件和內部管理制度等;
    (二)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歸屬;
    (三)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和師資人員通過國家相關部門認定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七條   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初步審查后,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通過初步審查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后,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資料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符合要求后,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
    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資料七日內審查完畢,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八條   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和省轄市公安機關審查意見后,提出受理或不受理意見,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報請省公安廳主管負責人審核,出具受理書面憑證;
    (二)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或者本細則規(guī)定的許可事項的,報請省公安廳主管負責人審核,出具不予受理書面憑證。
    第九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公安廳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下列資料進行可行性和真實性審查,并組織考評組對培訓機構的校園、教室、訓練場地、宿舍和食堂等設施建設情況進行實地考察和現場評估:
    1.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
    2.保安培訓機構設立報告書;
    3.校園、校舍、資金等有關證明文件;
    4.相關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二)考評組根據評估結果,寫出考察報告,提出許可或不予許可意見報省公安廳主管負責人審核后,作出如下處理:
    對符合條件、許可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發(fā)給《保安培訓許可證》,并報公安部備案;
    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許可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出具不予許可的書面憑證,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后,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法律手續(xù)。
    第十一條   省直機關申辦保安培訓機構的,可直接將申請材料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并按照本《細則》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時行審批。
    第十二條   保安培訓機構成立后,需要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院長)、投資主體或者培訓類型的,應當在變更后的二十日內,持國家或相關部門認定的有效證明材料到省轄市公安機關審查后,報省公安廳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十三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在期滿三個月內,持申請延期報告和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出具的經營狀況鑒定證明材料等,到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xù)。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審查后提出意見,報省公安廳主管負責人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期;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期,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教育、職業(yè)培訓機構(包括武術學校)開辦保安培訓的,應設立單獨的校園、教室、訓練場地和師資力量,不得與其他培訓機構的設施重復使用。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序按照本細則執(zhí)行。
    第十五條   《管理辦法》實施前所設立的保安培訓機構,按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guī)定的條件和審批程序重新進行申報、批準和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全省保安培訓機構的名稱統(tǒng)一使用“ⅹⅹ市ⅹⅹ保安培訓學?!薄?/DIV>
    第十七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保安培訓機構應將許可證的正本放置在主要辦學場所的醒目位置。許可證的內容若有變更,由發(fā)證機關在副本中注明,并換發(fā)許可證正本。《保安培訓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tǒng)一印制和發(fā)放。除審批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壓和吊銷。
    第十八條   保安培訓機構招錄的學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中國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體健康,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十九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培訓內容和培訓計劃,對學員進行兩個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課時的培訓。
    第二十條   保安培訓機構學員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培訓時間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訓機構不得向社會提供保安服務或者以實習等名義變相提供保安服務。
    第二十一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制定教育培訓規(guī)劃,有計劃開展教研活動,配備與培訓規(guī)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不少于教師總數的1/4。專兼職教師的人數按照300名保安學員8—10人的標準配備,其基本條件是:
    1.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3.具有保安專業(yè)的教學經歷。
    第二十二條   保安培訓機構要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學員管理隊伍,每80—100名保安學員應配備1名專職管理人員和1名兼職輔導員。
    第二十三條   保安培訓機構要根據法律、法規(guī),按照分安部制定的保安員培訓大綱、保安員國家職業(yè)標準要求,制定培訓內容和培訓計劃,使用公安部統(tǒng)編、全省統(tǒng)一的培訓教材,并報所在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保安培訓機構不得傳授依法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專有的偵察技術、手段。槍支使用培訓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指定的培訓機構進行。法律、法規(guī)對培訓內容和學員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保安學員的結業(yè)考核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統(tǒng)一命題直接考核或委托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組織考核,逐步實現理論考核微機化、專業(yè)考核標準化。
    省直機關保安培訓機構的學員結業(yè)考核,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保安培訓機構對完成培訓計劃、內容和課時且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fā)全省統(tǒng)一的結業(yè)證書和《保安員上崗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學員檔案管理制度,對學員成績、考核鑒定等基本信息實行計算機管理。學員文書檔案應當保存至學員畢業(yè)離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將學員、師資人員文書檔案及電子文檔報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保安培訓機構收取培訓費標準,由省公安廳商省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保安培訓機構要建立嚴格的收費和財務管理制度。學員退學,保安培訓機構應按學員實際學習時間核退所收費用。
    保安培訓機構應依法設立財務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按照國家規(guī)定獨立銀行賬戶,嚴格財務制度。從事會計、出納的工作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職業(yè)資格。年度財務收支情況應委托審計會計事務所依法審計,并主動接受審批機關和相關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在學員入學時與學員簽訂規(guī)范的培訓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如實告知可能存在的就業(yè)風險。保安培訓合同式樣應當報保安培訓機構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保安培訓機構不得以轉包形式開展保安培訓業(yè)務,不得委托未經公安機關依法許可的保安培訓機構或者個人開展保安培訓業(yè)務。
    第三十一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發(fā)布招生廣告,不得夸大事實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義誘騙學員入學。
 
第四章     保障金制度
 
    第三十二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學員培訓費的一定比例,設置學員權益保障金。年培訓規(guī)模在五百人以下的,保障金總額為三十萬元;年培訓規(guī)模在五百人以上的,保障金總額為五十萬元。保障金用于因培訓機構欺詐或者不履行合同時的學員權益保障。
    第三十三條   保安培訓機構應當與機構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簽訂《委托監(jiān)管保障金協議》,并在接到領取《保安培訓許可證》通知的3天內,按照協議將保障金存入省公安廳統(tǒng)一指定的銀行賬戶,申請人憑銀行證明到省公安廳領取《保安培訓許可證》。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省轄市公安機關按照《委托監(jiān)管保障金協議》實行監(jiān)管。動用保障金及利息,由保安培訓機構以書面形式向委托監(jiān)管的省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省公安廳批準。
    省直機關設立的保安培訓機構,由法人代表與省公安廳簽訂《委托監(jiān)管保障金協議》,并在接到領取《保安培訓許可證》通知的3天內按照協議將保障金存入省公安廳統(tǒng)一指定的銀行賬戶,申請人憑銀行證明到省公安廳領取《保安培訓許可證》。動用保障金及其利息,報省公安廳批準。
    第三十四條   保障金及其利息歸保安培訓機構所有,但不得用于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以外的用途。保安培訓機構解散、破產、合并或者分立時,保障金及其利息作為該培訓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保安培訓機構無力執(zhí)行仲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無力支付對學員的賠償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委托監(jiān)管的省轄市公安機關提出動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請,并報省公安廳批準,但所申請的數額不得超過保障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并應當在六十日內補足保障金。
    第三十六條   保安培訓機構被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或者終止保安培訓業(yè)務的,應當在省公安廳指定的省級新聞媒體上發(fā)布公告,如在九十日內未發(fā)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以到委托監(jiān)管的省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報省公安廳批準后,憑省公安廳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保障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按照“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jiān)督制度,加強對保安培訓機構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檢查、監(jiān)督,及時糾正、查處保安培訓中的違法行為。
    省直機關開辦的保安培訓機構,由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監(jiān)督和管理。
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依法對保安培訓機構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將監(jiān)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jiān)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jiān)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八條   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實施監(jiān)督檢查,不得妨礙保安培訓機構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保安培訓機構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條   個人和組織發(fā)現保安培訓機構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省轄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年審時,保安培訓機構要如實報告經營狀況,并由所在地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審定。不參加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由省公安廳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建立保安培訓機構信用等級制度。根據保安培訓機構貫徹執(zhí)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辦學規(guī)模、條件、質量、信譽等情況,保安培訓機構劃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4個信用等級,取得一級信用等級的,省公安廳確定為全省保安守護押運隊員和高級保安員以上資格保安人員培訓基地;對評定為四級信用等級的培訓機構,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省公安廳撤銷其《保安培訓許可證》。
    信用等級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組織考評組評定后,每年在全省范圍內向公眾公告。
    第四十二條   省轄市公安機關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保安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的,應當將核查的有關材料報送省公安廳,并由省公安廳撤銷《保安培訓許證》。
    保安部訓機構因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而被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從事保安培訓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廳應當依法辦理《保安培訓許可證》的注銷手續(xù):
    (一)《保安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xù)的;
    (二)保安培訓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被評定為四級信用等級的培訓機構,整改不合格的;
    (四)《保安培訓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要依法清理整頓保安培訓市場,堅決取締違法設立的保安培訓機構,嚴厲打擊非法保安。要積極為保安培訓機構提供保安需求、生源要求等方面的信息服務。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未經省公安廳批準,擅自設立保安培訓機構,開展保安培訓業(yè)務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取締和處罰。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對該保安培訓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報省公安廳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管理辦法》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退帶學員全部學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第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責令保安培訓機構取消教員援課資格,并對保安培訓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保安部訓機構違反《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責令保安培訓機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被公安機關給予兩次罰款處罰后,又違反《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由省轄市公安機關上報省公安廳,省公安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吊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不予許可的決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訓機構或者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保安培訓許可證》和其他法律文收式樣由公安部制定,由省公安廳統(tǒng)一印制。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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